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佳頴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於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李佳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頴於民國111年2月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李欣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北向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李欣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欣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欣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