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79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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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萱


鄭昕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昕楹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東西向)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山腳路(南北向)連接澄清路前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誌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吳柏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山腳路(南北向)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昕楹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吳柏萱則受有上臂挫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昕楹、吳柏萱於警詢時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柏萱、鄭昕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柏萱受有上臂挫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鄭昕楹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節,有告訴人吳柏萱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鄭昕楹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鄭昕楹部分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經查,被告鄭昕楹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又案發路口區段之山腳路(東西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此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山腳路(東西向)為支線道,被告鄭昕楹行駛前述道路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參以被告鄭昕楹於警詢時供稱:我對案發路口的標誌標線沒有印象,我車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距離約2公尺等語,是被告鄭昕楹進入案發路口前,疏未注意遵照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吳柏萱等情甚明。

又告訴人吳柏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告訴人吳柏萱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吳柏萱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鄭昕楹之行為所致,被告鄭昕楹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柏萱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吳柏萱部分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柏萱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又案發路口區段之山腳路(南北向)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此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吳柏萱於警詢供稱:我對案發路口的標誌標線沒有印象,我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側邊,距離很近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吳柏萱進入案發路口前,疏未注意進而未遵照標誌減速駕駛即貿然前行,其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鄭昕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鄭昕楹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吳柏萱之行為所致,被告吳柏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昕楹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吳柏萱、鄭昕楹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7至2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9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按道路標誌行使肇生事故,而被告鄭昕楹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程度,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等情;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

復斟酌被告吳柏萱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鄭昕楹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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