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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13日高監駕字第111021423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其駕駛執照雖經吊銷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高監駕字第1110214236號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與告訴人之前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告訴人之車輛,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貿然上路,復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協助告訴人維修車輛,然其與告訴人間對損害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黃志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東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勢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麗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麗青因此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⑷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⑸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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