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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同安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就被告陳同安之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為53年9月1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記載明顯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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