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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淑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黃胡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胡銀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臂、右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淑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胡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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