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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銘城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東往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修明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早換入慢車道再右轉,而橫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慢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蔡明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指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未注意前方即謝銘城之行車動態,而未能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明勳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謝銘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明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東往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修明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有證人蔡明勳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參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39、45-47頁),被告橫跨大順一路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慢車道等兩車道逕行右轉修明街,而未依上開規定提早換入慢車道再右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此外,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再送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轉向未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單位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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