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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劉映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林雲嬌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劉映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映嫻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肩挫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映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雲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映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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