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9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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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LIN DON BRYAN SAGAYSA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OLIN DON BRYAN SAGAYSAY(安東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NTOLIN DON BRYAN SAGAYSAY(安東尼)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至翌日(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面公園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3日2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時30分行經同區德賢路、翠屏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2時38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台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台灣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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