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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張駿逸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肩、右胸壁挫傷;
顏面、右肩、右肘、左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蔡清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在停等區停等由張駿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駿逸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肩、右胸壁挫傷;
顏面、右肩、右肘、左手、雙膝、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駿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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