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1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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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建三於民國111年6月13日7時46分許,騎乘車號MWG-28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大灣0064燈桿前,欲在下個路口左轉,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左偏行,適有辛光榮騎乘車號NVX-6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雄路內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辛光榮受有右腳大拇指骨折、四肢擦挫傷、後薦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馮建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辛光榮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5頁)、甲車照片(警卷第25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5頁)、111年11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辛光榮〉(警卷第19頁)、辛光榮傷勢照片(警卷第2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向左偏駛,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馮建三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辛光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3至1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被告持續向左偏駛,並非突然左轉,告訴人則同向直行,後雙車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各1份可佐(簡上卷第51、57至61頁,勘驗內容詳筆錄),堪認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虞云云,然既係被告向左偏駛,其理應注意保持與同向直行於左側之乙車間安全間隔,難謂告訴人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又告訴人自述其案發時時速為40公里(警卷第8頁),再佐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乙車車速與同向其他機車相當,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簡上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乙車確有超速行駛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仍有差距,被告及告訴人都請求依法判決);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以告訴人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有超速之虞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析述告訴人有原審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如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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