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3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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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小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小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00巷○○○○○○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謝秉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福生一街南往北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謝秉逸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和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秉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小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謝秉逸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和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時,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隨時可以煞停,是告訴人騎太快,我看到他以後有立即剎車,但來不及停下就撞到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交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交簡上卷第91至9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1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3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7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和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觀諸案發過程暨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診療經過(警卷第17頁),堪認前揭傷害同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及此,自應補充審認如前。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並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故規定駕駛人須於駛入路口時減慢速度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始合於該注意義務規範之要求。

㈢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安全規定。

惟依被吿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至肇事路口附近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發現對方時我有立即煞車,但是對方車速太快還是撞上,撞擊位置是甲車右前車頭及乙車前車頭等語(警卷第10頁),可知其於肇事路口發現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雖立即煞車,然仍不及閃避,足認其當時駛入路口之速度並未減慢至得隨時將車輛煞停之程度,方致甲乙2車駛入路口即發生碰撞。

又本案肇事路口兩側寬度分別為4.6公尺(被告行駛路段)、4.3公尺(告訴人行駛路段),該路口並無明顯障礙物遮蔽視線而視距良好,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39、41至44、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倘被告駛入上開路口時有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亦正在駛入該路口,而得以及時煞停、閃避以防免本案事故發生,是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至48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駛入肇事路口時車速過快,始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坦承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字未停車再開等過失(偵卷第2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1至44頁)、員警111年1月30日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警卷第85頁)等件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然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但此僅涉及雙方就本案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輕重乙事,被告並不因此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吿前揭所辯,無礙於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調解當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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