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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
查本案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96頁)。
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而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
查被告阮文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駐越南代表處113年5月29日越南字第113127311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簽收之越南郵局遞送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7至89、9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NGUYEN VAN CHIEN(中文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於112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阮文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劉于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阮文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被告阮文戰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同條第1項第3、4款部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近年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雖為外籍勞工,惟因本國法律政策對酒駕處罰趨於嚴格,且社會氛圍對酒駕惡行深感痛惡,仲介業者及移民署等機關亦不斷對外籍勞工做宣導,被告猶無視我國法律,以此疏忽心態對待我國法治制度,殊無值得原諒之處。
再參諸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被害人劉于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可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經有嚴重侵害,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本應多加譴責,我國法律已明文規定,且已多次宣導不得為此犯罪,被告仍然為之,顯見明文的法律規定對其約制效果甚微,衡以前開被告酒駕之惡性,原審卻認以判決刑罰宣示之警示效果已足為而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判決,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者,被告雖為外籍勞工,然外籍勞工與本國人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於本國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時,為因應本國社會環境及求諸刑罰威嚇及矯治效果,實務在判決公共危險案件初犯,有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或法治教育等方式,以達教化改善可能,此亦可參照貴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甫來臺未久即犯此罪,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有更需教化之因素,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近年來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法院量刑過輕,造成難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審酌被告本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程度,且已造成肇事實害,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此具體行動弭補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期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
然原審判決僅諭知不附條件之緩刑,似未符上揭修法精神,且亦將本國人與外國人為不平等之對待,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而形成本國人與外國人間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被告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衡量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肇事,而造成實害,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其前並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屬酒駕初犯,以及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中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性,竟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交通實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且佐以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超出最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是已,可認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僥倖心態,已昭然若揭,顯有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越南,且經本院依法將審理期日通知書委託我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代為送達至被告位於越南之住所,並由被告予以簽收後,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案審結時,均未返臺等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交簡上卷第39、71、75頁)、被告之移民中外旅客個人利次入出境資料(見交簡上卷第6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9月12日領二字第12532784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簽證相關列印資料(見交簡上卷第65、67頁)、駐越南代表處113年5月29日越南字第113127311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簽收之越南郵局遞送紀錄(見交簡上卷第87、88頁)、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報到單(見交簡上卷第93頁)在卷可憑;
由此可見被告顯無返臺接受我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願。
㈣綜此所述,本院衡酌上揭櫫情,認本案尚難以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日後即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故而,原判決對被告上開所判處之刑,並宣告緩刑2年,且亦未對該緩刑宣告為任何附條件之負擔之諭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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