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文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6日
- 二、案經黃大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四、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三、刑之裁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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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 年2 月15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 號加油站對面,正向左迴車欲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黃大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雄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者,應按指示減速慢行,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路面所標繪之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大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共約6 公分、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文華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3 、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0、73、117 頁),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
交簡上卷第49、71、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2至1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29至36、39至44頁;
交簡上卷第71至72、75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7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於前揭時、地正向左迴車欲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訂第15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近該路段500 號加油站前設有減速標線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存卷可查,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依路面所標繪之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
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40公里,事發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故無作任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於駛近案發地點前並未減速慢行。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復上開高市車鑑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
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依路面所標繪之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顯然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是以,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7 頁),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未依路面所標繪之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歷經臉部傷口縫合手術、右股骨頭復位及固定手術,住院8 日,出院後需休養3 月、專人照顧1 月等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傷勢非輕;
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休,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5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13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3083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586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稱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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