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4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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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懿


林振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懿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4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林振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立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懿受有左足第一趾指甲傷害拔除後、雙膝雙肘右足腫挫擦傷等傷害,林振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足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3第4肋骨骨折、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懿、林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8頁),則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就被告黃子懿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黃子懿騎乘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進入路口時已有煞車減速,不可能全程煞車,且黃子懿逆向以時速高達100公里超速而來,我無從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振聲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偵一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子懿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38頁、第41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7頁;

審交易卷第27頁),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振聲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

此係因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車輛行向可能左轉、右轉、直行,復無號誌控制車輛停等之時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始規定汽機車行經此類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係因應此類路口行向複雜,發生事故風險較高所為之規定,亦即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無論有無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該路口而相互影響,均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始符合上開規定。

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林振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7頁),是被告林振聲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片顯示,應為天候雨,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交簡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振聲騎乘乙車沿立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甫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之黃色網狀格時,乙車後方紅色車燈短暫亮起,然其行至裕誠路472巷與立信路口交會處時,乙車後方車燈並未再有顯示亮燈之情事,即繼續直行朝右前方即博愛二路422巷方向行駛,嗣被告黃子懿騎乘甲車自裕誠路47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錄影畫面背景聲有大聲引擎聲由遠而近,在乙車接近博愛二路422巷口前時,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7頁、第129至135頁),則被告林振聲騎乘乙車於甫進入上開路口之黃色網狀格時固有煞車減速,然其行經在該處所為之煞車減速行為時,尚無可能有左方即自裕誠路472巷行向而來之車輛進入該路口,此有Google空拍圖、街景圖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3至99頁),亦即其斯時所為之減速慢行之行為,當下應不會有左方車輛進入路口之危險發生,可見被告林振聲在該路口所應為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應直至立信路與左方裕誠路472巷交會處時均應予保持注意,而應減速至在該路口內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振聲僅於甫進入路口時煞車而減速,在乙車與甲車即將發生碰撞前,被告林振聲亦應可聽聞自遠而近之引擎聲響,或稍加注意左右來車,然其卻疏未在立信路與裕誠路472巷交會處之路口再行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而仍處於持續往前騎乘行駛以穿越上開路口,以致乍見甲車接近之際,已無從完全閃避或即時停止,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林振聲仍有違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故其上開辯解,容非可採。

又被告黃子懿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林振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子懿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林振聲辯稱:被告黃子懿逆向以時速高達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來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固可認被告黃子懿有超速行駛之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子懿當時行車時速高達100公里,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難以認定被告黃子懿自裕誠路472巷口通過上開路口時,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是被告林振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四)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結果均認:被告黃子懿超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林振聲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審交易卷第73至7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被告林振聲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振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林振聲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林振聲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審交易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而依被告2人分別所受上揭傷勢輕重,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黃子懿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振聲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黃子懿苛責程度顯然較高;

兼衡被告黃子懿一開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林振聲一度否認犯行,嗣於送覆議結果後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子懿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未婚無子女;

被告林振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子懿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振聲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雙方過失程度、所受傷害輕重有別,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則被告黃子懿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以醫療費用差距作為量刑依據,量刑失衡顯屬過重為由,被告林振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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