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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廷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羽廷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見前方由買○○(聲請意旨誤載為賈文欣,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煞車減速,林○○見狀隨即剎車,旋遭被告騎乘甲車自後追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挫傷血腫,併前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業已坦承本案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告訴人113年2月2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51至152、158-1、163頁),是應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更為刑罰之裁量而就該部分易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因而所生告訴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如前述,茲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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