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6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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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銀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11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見交簡上卷第40、49、66、7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有過失,但告訴人騎乘機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應變不及而擦撞我,我很有誠意要與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告訴人堅持要理賠82萬,故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辨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原審與告訴人和解金20幾萬元,也願意提高自負額到30萬元,加上告訴人已經從強制險領回8至9萬元,等於被告願意付40萬元和解金,但告訴人仍堅持要82萬元之數額,所以才無法和解,請考量被告在行為後依自己的能力狀況盡量尋求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本案量刑的參考,從輕量刑或是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針對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與前車保持距離是否妥當應為造成本件反應不及以致追撞之原因等語,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雖行駛於同向同車道,而認告訴人車輛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而非正後方,嗣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突然向左偏駛,2車始發生碰撞等情,故本案發生原因為被告突然改變行向,難認告訴人有何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等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做螺絲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辯護人所主張之告訴人有無過失情節加以審酌、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等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車禍身心受到很大影響,對生活造成很大不便,右手也沒有癒合,3個月以後還要開刀,對未來工作有影響,復健的路也還很漫長,原審量刑過輕,請加重量刑等意見,認本案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案無從就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乙節對被告作出有利評價已如前述,亦無其他事由可認定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也無不當,亦無從認本院有為宣告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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