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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VAN THUY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法律對酒駕處罰趨於嚴格,社會氛圍對酒駕深感痛惡,仲介業者與移民署不斷對外籍移工宣導,被告猶無視法律,無值得原諒之處。
且其酒測值高於法定標準並逆向行駛,對交通安全侵害非微,原審判決予以不附條件緩刑宣告,對其制約效果有限,形同對外國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
三、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無酒後駕車前科、坦承犯行、未肇事造成實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中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綜合考量被告輕忽酒後駕車可能之危害,對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卻未為任何緩刑條件之負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附任何緩刑條件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緩刑部分予以改判。
㈢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促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之觀念與行為,認應予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在臺灣喝酒騎車觸犯臺灣法律,檢察官請求附條件緩刑的話,我可以接受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3、97頁)。
又被告固然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多年,有在職證明書可考(見交簡上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臺工作之收入大部分寄回越南,妻子需要專職照顧家中身心障礙之兒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其住家環境及家人照片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9至85頁),可認其經濟壓力已屬沉重,予以支付公庫金錢之條件實有困難。
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促其警惕勿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門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我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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