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6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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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交簡上卷第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謝文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工業區外「竹仔港檳榔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同區光明六巷、維新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9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同條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謝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是檢察官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詳上卷第7-8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由此可見,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係未自上開緩起訴處分獲取教訓所致,並非偶然失慮之偶發事件。

再者,從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飲酒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之時間,亦可知被告在本案並非諸如飲酒後至隔夜未察覺酒精代謝完畢之一時疏漏,竟係於飲酒後隨即悍然騎車上路,佐以被告在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是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僥倖心態已昭然若揭,顯有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

準此,本案尚難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應不宜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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