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6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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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鳳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鳳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3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S-211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重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沿博愛四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通過之劉心雅,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劉心雅,劉心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背、左肩、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心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心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41至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一卷第5頁、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51頁、他一卷第6、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BDS-2110〉(他一卷第11頁、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35至3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3至55頁)、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鳳玲〉(簡卷第41頁)、111年3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心雅〉(他一卷第8頁)、111年7月26日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劉心雅〉(他一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上述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其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3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就醫復健達41次,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自難指摘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此部分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有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106頁)、被告給付調解金資料(簡上卷第111至114頁)各1份為佐,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01頁)1份可佐,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宗(稱他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宗(稱他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2號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卷宗(稱簡卷) 5.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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