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68,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文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告訴人蘇怡芬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而自摔,我只是騎腳踏車違規左轉,且案發當時我已經騎腳踏車到路口的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應該減速慢行,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不會自摔,我只是違規,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行駛在安泰街北往南方向時醒至肇事路口要右轉安立路,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30公里,我要右轉安立路時,被告突然逆向出現在我機車前方,我就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安泰街右轉安立路,時速約每小時20、30公里,我在轉角處看到對方距離我約5、6公尺,我怕撞倒他,才往右倒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佐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尚未進入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在立安路東往西之道路上,且持續逆向偏左向前行駛,並穿越立安路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泰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尚未進入泰安街,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泰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欲右轉往立安路之際,見被告之腳踏車在安泰街與安立路口之轉角處,隨即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向右傾斜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檢附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6頁至第163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立安路東往西之道路上,逆向進入肇事路口左轉往泰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自安泰街進入肇事路口欲右轉往安立路之際,見被告車輛逆向正面而來,遂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交簡字第40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檢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3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6頁至第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立安路西向東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左轉安泰街,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減速及煞車,是因為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讓我措手不及受到驚嚇,我才會摔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9頁),且告訴人倒地後在路面上之刮地痕僅有2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依(見警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倒地前之車速甚低,顯然告訴人騎車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有減速之舉。

再者,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安立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逆向左轉往泰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安泰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車輛一出現在畫面中時,車身即向右傾斜隨即於停止線前倒地,此時被告之車輛尚未抵達安泰街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且無從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得知告訴人騎車車輛之速度等節,有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檢附之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6頁至第163頁)。

由上可知,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進入該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及告訴人確實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此外,被告當時並非行人,且被告之車輛尚行駛在肇事路口內,尚未抵達安泰街設置之行人穿越道。

準此,告訴人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故難以認定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騎腳踏車到路口的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應該減速慢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而自摔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然綜觀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從積極證明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與客觀事證容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4、另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不以發生碰撞為要件,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他人通行之阻礙,致他人因閃避而受傷,亦難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

而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違規行駛,而違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僅能以緊急煞車方式試圖將行進中之機車急停,因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實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兩車並無撞擊行為,亦無礙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而自摔,始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云云,應認係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不值採憑。

5、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機車之胎紋是否有磨損,欲證明被告係因機車胎紋磨損,無抓地力而自摔,然案發時間距今已相隔1年半之久,則告訴人現機車胎紋是否與案發時相同,已非無疑。

且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係肇因於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安立路東往西車道,並逆向左轉安泰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領有每月13,000元退休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被告沒有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有誤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事後否認過失乙節而影響原先業已自首之效力,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