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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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穎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部分撤銷。

林佩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7-58、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佩穎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孟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孟子路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正穿越孟子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淑娟,致被害人倒地,並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於111年12月1日9時5分死亡。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專注查看對向來車,而忽略行人動向,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而致禍,應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係依規定行走於孟子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為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責任人,且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即應對行人穿越道上往來、通行之行人負有注意責任,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及檢察官就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之道路及天候狀況,被告於通過本案路口時,在道路上並無任何可能分散其注意力之突發狀況,然被告仍於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行人之動向而貿然前行,終致本案事故發生,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又本案被害人因遭被告猛力撞擊而成傷身亡,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亦屬重大且無以回復,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之損害程度以觀,其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參、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其本案犯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基準,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後述),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年以下」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對被告上開宣告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本案宣告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我國實務對於「總則加重」與「分則加重」之區分,於刑法學理上仍有疑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否得據以調整被告之法定本刑,應有疑慮。

又縱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於先加後減後,仍屬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等語。

經查:

(一)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

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

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因刑事特別法之種類繁多,且特別法之刑罰法令多係散見於各法令之中,而多無明確體系規範,是於解釋上,於解釋特別法所設置之加重、減輕規範時,自應將之整合於刑法之整體規範體系加以觀察,是實務上所稱之「總則加重」、「分則加重」,於概念上係為將特別法規範之刑罰法令依其性質區分為係法定本刑加重,或係處斷刑調整之目的所設,自有其區辨之實益及必要。

(二)自形式以觀,法定刑係針對個別犯罪所賦予之刑罰效果,故法定刑之更易,往往均伴隨犯罪行為之變更,而處斷刑則係因行為人該當於特定情狀、條件時即有適用,而不侷限於特定之犯罪類型,自實質上以言,法定刑係源於行為之不法而來,是法定刑之調整,於實質意義上即為對犯罪行為不法內涵之評價變動,而處斷刑則源於行為人之特殊情狀或事由,而僅涉及行為人責任之調整,是處斷刑之變化多與犯行情節、不法內涵之變更無直接關聯,依上開區分基準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範,於形式上係針對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罪名所設之刑度調整規範,且於實質上,該條所列之加重事由,均係將交通法規中較為嚴重之交通注意義務違反態樣予以明文,而與駕駛人之上開過失犯行之不法評價具高度關聯,是該條之刑度加重態樣,自屬對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更易,而屬實務上所稱之「分則加重」類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刑法第41條所稱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指該罪之「法定本刑」,而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規定,僅係調整法定刑框架之「處斷刑」,二者於刑罰意義上之層次有別,不宜混淆。

本案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乙節,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處斷刑得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僅為處斷刑之調整,而與法定刑度無涉,自不因被告於本案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使其本案犯行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致生被害人及告訴人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且被告於本案於路口時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且為本案事故之單獨肇事責任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忠義、陳治綸及被害人家屬何彩月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依調解協議所定給付履行,並經告訴人林忠義、陳治綸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告訴人林忠義、陳治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見交簡卷第15-17頁、第23-25頁,本院卷第85-95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家屬何彩月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其之權益。

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何彩月5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喪葬費用),並以分期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何彩月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日期如次: (一)其中450萬元,於112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100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91-92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14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43號卷,稱相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稱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卷,稱審交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卷,稱交簡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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