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和解,因
-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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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永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永瀘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永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5、61、63至6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鳥松0568號路燈桿前收費停車格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顏洪花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和解,因不諳法律不知應請告訴人撤回告訴,請法院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40至41頁)。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告訴人因此被送醫急診治療,並於111年2月18日進行傷口清創肌腱縫合手術,之後則住院治療數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亦需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原審安排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致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另考量被告現已72歲,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5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損害,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交簡上卷第7至8、9、29、47頁),惟被告或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參考,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證據,故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往來行人、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中手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因此被送醫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18日進行傷口清創肌腱縫合手術,之後則住院治療數日,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亦需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
另考量被告年紀,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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