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7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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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孟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書、聖景中醫診所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御元中醫診所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請上卷第15、19至25頁,交簡上卷第25、42、60至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姜冠亨,犯罪後態度狡猾,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致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9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5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一般X光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孟亭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復於110年12月7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顳頷關節疾患、頸椎鞭笞性損傷等傷勢,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略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然上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1月2日所開立,且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方至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而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111年4月7日開立,告訴人則自111年3月8日方至臺中榮總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告訴人於上開醫院應診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相隔數月有餘,且告訴人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上開醫院以X光、超音波檢傷,均未檢出其受有上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上開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由推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推認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本案事故所造成,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孟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亭於民國110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姜冠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姜冠亨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冠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孟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姜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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