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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51-52、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李慈温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CCR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庭旋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詎李慈温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左側超越乙車,過程中甲車所安裝鐵架不慎擦撞乙車左側把手,致王庭旋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李慈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更始終指責告訴人同有過失云云,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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