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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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9 月6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第38、85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雲嬌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劉映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映嫻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肩挫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林雲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映嫻和解且未賠償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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