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昶皓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夏芷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4頁),並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被告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於本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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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昶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昶皓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國訓中心工地之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夏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曾昶皓前方,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而煞車減速,曾昶皓因而煞車不及而碰撞夏芷芸之機車,致夏芷芸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芷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昶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芷芸、證人黃文鴻、蔡慶亮、謝進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36頁、第59至61頁、第67頁、第71至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53至56頁)、事故照片(警卷第89至119頁)、111年3月1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夏芷芸〉(警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車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被告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審易卷第51頁),惟領用駕駛執照係為交通行政管理而設,與駕駛技術優劣或駕駛時有無盡注意義務間無必然關係,駕駛人有無過失,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作具體審認,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即有過失,本院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減速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是其遵守交通管制人員指揮減速行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77頁)在卷可查,而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以: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且母親生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斯時確實未獲填補,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仍無意與被告協商和解,有112年10月2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簡上卷第33頁)可佐,未見被告有獲告訴人之原諒,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難認有何量刑審酌事項變動致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或上開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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