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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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劉明亮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上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謝金得騎乘車牌號碼778-PT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上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謝金得因而受有左胸第234肋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舟狀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劉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謝金得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

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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