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8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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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第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羅銘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有填補告訴人朱永富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86頁、第90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復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而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成(見原審卷第3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而逕認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亦已針對調解不成立一事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則原審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既無變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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