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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健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健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辛○○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陳○○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辛○○(原審判決前已撤告)亦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太太、80歲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大學就讀中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後雖賠償告訴人陳○○損害,然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故原審未諭知緩刑,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車禍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2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明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適後方有辛○○(所涉過失傷害辛○○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二趾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使告訴人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偏駛,致與後方告訴人陳○○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辛○○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因,然此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陳○○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考;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陳○○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辛○○亦有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太太、80歲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大學就讀中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辛○○受有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對告訴人辛○○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辛○○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辛○○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過失傷害告訴人陳○○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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