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8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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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國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進國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7、68至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致生他人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以其係因心情不好飲酒,上班才駕車上路,業與遭撞工寮牆面所有人黃寶煌、車輛車主劉進春等人成立和解,將該等車輛及牆面修復完畢,且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照顧、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配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黃寶煌等人成立和解,並將該等車輛及牆面修復完畢(交簡上卷第11至15頁),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且參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抽象危險犯,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社會法益,則被告與黃寶煌等人成立和解與否,要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刑度之重大量刑因子,本院乃認此未及審酌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
至被告所提出其與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訴意旨所指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非使其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衡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因一時心情無從抒發,即漠視法令規範,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更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實害,故被告既一再涉犯同質案件,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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