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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榆珅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自內心有與告訴人施順祺和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66頁、第132頁)。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遠端股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接受清創手術,可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萬7,480元,此外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任職工業區作業員,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經查,被告雖執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陳明不用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上訴後,關於是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一節,較之原審判決時之審酌考量情狀,並無改變。
至於被告審理期日另陳稱:民國80幾年間因車禍導致長短腳,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此與本件車禍無涉且時間相距甚遠,尚不足影響原審量刑結果。
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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