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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北向車道行駛,欲迴轉至對向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未禮讓來往車輛,貿然由北向車道迴轉至南向車道並欲右轉進入南向車道右側之廢棄空地,適鄭宇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南向車道直行駛至,見吳明哲駕駛小貨車迴轉後接著右轉,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鄭宇棠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明哲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而本院已於113年1月19日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9、103至10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2頁),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18頁、交簡上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棠警詢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2月22日、23日、3月3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鄭宇棠)(見警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23至24頁)110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吳明哲)(見警卷第25至27頁)、110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鄭宇棠)(見警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被測人:吳明哲、鄭宇棠)(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PL-0938)(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BW-3939)(見警卷第5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吳明哲)(見警卷第5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鄭宇棠)(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221年3月1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宇棠)(見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公務電話紀錄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法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當時是開公司車,我回到臺北之後我有和當時的雇主討論,當時的雇主答應要處理本件,所以我資料都交給雇主了,我並沒有逃匿,我也沒有收到傳票,不是故意不來開庭,所以才被通緝。
我認為我沒有逃匿,且有符合自首的情形,所以應該依照自首減刑的規定減刑等語。
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無著,而認有逃匿之情事後發布通緝始到案,有原審送達證書、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拘票、本院112年橋院雲刑地緝字第44號通緝稿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41、57至61、67至69頁),從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認其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住戶籍地,沒有收到傳票,不是故意不來開庭等語,並提出員警與其聯絡而由被告自行搭高鐵至臺中與警方會合之對話紀錄與高鐵票等資料(見交簡上卷第57至7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即其戶籍址,偵查中檢察官依該址傳喚,被告亦能按期出庭,而原審傳喚時寄存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
且被告於上訴後,本案審理時,亦表示以上開戶籍址為司法文書送達址(見交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持續以該戶籍地為住所,則被告上開理由,並非其不到庭正當理由,縱被告事後係由警方聯繫而主動到高鐵站與警方會合始被緝獲,仍無解於被告於原審中合法傳喚未到而逃避裁判之情事。
是原審所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從而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鄭宇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歷經下唇清創及縫合手術、右脛骨開放性傷口清創、內外側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住院16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月、柺杖助行至少3月,復健至少半年,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4次調解期日有2次均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上訴理由均不可採,且原審判決已充分審酌被告量刑因子,被告亦未提出新的量刑證據可供審酌,據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以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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