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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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8、127-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蘇聖翔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誤駛入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機車專用道,乃急煞後欲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至該路段與朝新路之交岔路口,與後方由告訴人柯芸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頸部挫扭傷、下背部挫扭傷、頭痛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而被告本案係於公用道路上貿然倒車致生本案事故,其對交通規則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顯有未熟之處,復因前開違反注意義務而致生本案事故,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參、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挫扭傷、下背部挫扭傷、頭痛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且無賠償意願,而依前案紀錄表所示,本件已非被告首次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電詢,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毒品、傷害等前科之品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無賠償意願、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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