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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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春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養雞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松竹街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春長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常人飲酒後,因酒精影響身體神經、循環系統,導致清醒度、平衡感、判斷力、反應力俱有減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容易肇事,造成公共危險,故立法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

對於違反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另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以刑罰。

復因近年社會上發生多起嚴重酒駕肇事致死案件,引起輿論撻伐,故有修法將刑度由最高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顯示對於酒駕應處重罰,並依其酒測級度加重處罰乃立法與執法實務上之共識。

2、按對於酒駕違規之行政處罰,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駛依其呼氣酒精濃度、車種、是否依期限繳納等因素而分級處罰,小型車於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最低為7萬4,000元。

而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原則上均移送刑法處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製定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於自小客車及大型重機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但未滿0.75毫克者為第三級,緩起訴處分金應處9萬至10萬元,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級距標準外,亦參酌酒駕危險之程度而有對應之處罰,以符合法律之一貫性。

3、雖司法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定之,然獨立審判之核心仍需有依法審判,而所謂之法除現行實體法之外,尚包含各種法理(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非互相對立,而係國家組織制度發展下之權利分配,倘如多頭馬車各自解讀,不論是法院判決或行政裁量,都將令人無法信服且造成人民對於裁量的混亂。

而量刑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並非法律限制,然法院判決應符合人民期待,近年常有判決與現行趨勢及人民期待相悖,而遭人民及代議政治者批評之情形,此應為借鏡提醒法院判決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實質法理,否則會有裁量濫用之情,非謂僅要符合形式上法定刑,即屬於合法判決之理。

4、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比照本署之緩起訴處分標準,應量以至少「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法院所處刑罰是所有國家處罰之最後手段,一般違規情形係先處以行政處罰,較嚴重者才移送刑罰,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認屬初犯或情有可原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情節嚴重或不適合緩起訴者,方提起公訴由法院審判科以刑罰。

故法院之刑罰判決應有必要的威嚴,其處罰自應較行政處罰及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標準為重,方足顯出司法的威嚴性。

而原審竟只以最低刑度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約6萬元),併科罰金1萬元,合計處罰被告僅約7萬元,非但低於一般行政處罰基準,並較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標準為輕,況行政處罰係以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作為最高基準,被告之酒測值卻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已屬可能造成危害甚鉅之程度,立法者既然已認行政裁罰之最高額度已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故交由司法裁量,此已經屬行政轉刑事上質的改變。

而原審判決之處罰程度卻又輕於行政處罰或偵查中緩起訴第三級標準之最低條件,反而造成酒測值較高者因經過刑事審判程序反而可以獲得輕罰之結論。

再者,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自較機車、微型電動自行車等更鉅,本案被告酒測值高達0.63毫克,依相關醫學研究已屬反應能力顯著降低,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一旦造成實害,往往死傷慘重,原審卻以最低本刑量處,縱有併科罰金,然對此種犯罪類型所造成之危害顯不能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足見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警誡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讓被告認為經法院判刑反較可取得輕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而誤解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功能。

更甚者,此一量刑結果若為通論,則相同案型被告基於趨吉避凶之考量,造成將來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條件接受度低,對檢察官而言雖無差異,但將致此類案件全數進入法院之蝴蝶效應,造成現在已緊繃有限之司法資源多餘耗費,對法院而言亦無寧為沈重負擔,亦非全民之福。

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3、又本院審諸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已明白揭示經刑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確屬存在,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猶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罰金刑必定高於行政罰鍰。

且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自由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或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影響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況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緩起訴處分金或數萬元之罰鍰所能比擬。

此外,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與地方檢察署於此類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均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

準此,原審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諸般情狀而為判斷,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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