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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建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曾建仁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MWN-72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853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乃榛所騎乘之車號NES-02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性,若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考量因素為: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等語。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8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97頁)、理賠退款明細及電匯付款明細(簡上卷第121至129頁)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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