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上,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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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仲賢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 至1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柯仲賢於民國111 年2 月27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美庄路17巷西向東駛至該路段與瓦厝街、神農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蔡徐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樹區神農路南向北行駛至此,2 車發生碰撞,致蔡徐月珠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12公分、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㈠被告柯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徐月珠和解,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71歲,年紀老邁,其所受傷勢對其而言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又考量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案發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07 至108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匯款紀錄暨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21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柯仲賢應給付告訴人蔡徐月珠新臺幣(下同)16萬8 千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除最後1 期給付3 千元外),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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