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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暘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
查本案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91、188頁)。
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而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黃昱暘於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行駛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欲進入上址,適有陳癸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甲、乙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癸熏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及雙側膝蓋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癸熏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何悔悟之情,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告訴人已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為據。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惠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8、200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衡量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檢察官及被告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檢視告訴人聲請上訴時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分別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雖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已決查詢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5、156、163、201頁);
另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見被告業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過失而偶然致罹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已履行給付賠償金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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