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瑞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魏敏慧、魏陳玉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110報案紀錄單確記載現
- (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仲可預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自後追撞B車,造成
-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告訴人魏敏慧於
-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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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仲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訴意旨誤載為仁武區,應予更正)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5之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魏敏慧駕駛、搭載其母魏陳玉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魏敏慧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痛之傷害;
魏陳玉端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前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魏敏慧、魏陳玉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瑞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44頁、交訴卷第262至2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魏敏慧駕駛之B車,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下合稱告訴人2人)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我當下看告訴人魏敏慧沒有看出有受傷,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魏陳玉端坐在車內等語(交訴卷第115、29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110報案紀錄,本案員警到場時,告訴人魏敏慧並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且告訴人2人提出之之診斷證明距離車禍發生已約5小時,又告訴人2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2人係因騎乘機車與大貨車發生事故導致受傷,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顯非因告訴人魏敏慧駕駛B車與被告A車發生碰撞造成等語(交訴卷第29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魏敏慧駕駛之B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交訴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8、11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訴卷第264至269、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9至22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警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魏敏慧拍攝之被告證件及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魏敏慧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魏陳玉端,突遭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我因而向前撲,撞到方向盤下方底盤,當下就有疼痛感,但我想說是輕傷沒關係,事故發生後我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製作筆錄,告訴人魏陳玉端則由我先生先載回家,待我返家後,告訴人魏陳玉端跟我說她頭、胸部疼痛,所以我們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發現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至我們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期間,我們並未發生其他車禍,護理紀錄雖記載我們是騎機車與貨車發生碰撞,但我已超過20年沒有騎機車,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案發時也已96歲,我不可能還騎機車載她去醫院等語(警卷第6頁、交訴卷第270至273、280頁);
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魏敏慧駕駛之B車,我坐在B車左後座,突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我身體前傾而碰撞到我車前座椅背,因此受傷,案發後告訴人魏敏慧下車與被告談,我則坐在車上,後由我女婿前來將我接到另一部車上先行返家,過程中我沒有與員警講到話,告訴人魏敏慧返家後始開車載我去醫院驗傷,若不是發生車禍被撞,我就不會受傷,至於護理紀錄記載我是乘坐機車發生車禍,是沒有問我就亂寫的,是開車時被撞到的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交訴卷第264至269頁);
佐以被告自陳雙方車輛撞擊後B車有凹下去等語(交訴卷第291頁);
暨告訴人魏陳玉端、魏敏慧於案發當日15時8分、1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即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警卷第14至15頁、交訴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魏陳玉端所受傷害為前額挫傷、前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告訴人魏敏慧所受傷害則為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痛,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分別坐於B車後座、駕駛座,而自後遭被告A車追撞,身體因慣性必然前傾,再分別撞擊前方座椅及駕駛座前方區域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及被告供述撞擊後B車凹陷的撞擊力度,與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均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況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後約5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已可認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110報案紀錄單確記載現場無人受傷等情(交訴卷第10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當日穿著長褲,故事故後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有受傷,而告訴人魏陳玉端於事故後並未下車,只有打開車門查看,且告訴人魏陳玉端也沒有碰到警察,就由我先生將她先載回家,後來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我沒有向員警提到我有受傷,另我有跟員警說我不清楚告訴人魏陳玉端有無受傷,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交訴卷第272、281至283頁);
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魏敏慧要我在車裡面等,因為太陽很大車內有開冷氣,後來警察到場時,我沒有跟警察講到話就被我女婿載走了等語(交訴卷第265至26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魏陳玉端等語(交訴卷第29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被告及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既未與告訴人魏陳玉端近距離接觸或對話,其等當難以發現告訴人魏陳玉端是否有受傷,而告訴人魏敏慧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痛,若穿著長褲,上開傷勢亦無從自外表看出,是當不能以被告辯稱因為沒看見告訴人2人受傷,以及辯護人辯稱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現場無人受傷,即認定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後並無受傷,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至告訴人2人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內護理紀錄雖記載「機車不慎與貨車發生事故」等文字(交訴卷第45、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魏陳玉端、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揭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等前往醫院驗傷前,並未騎機車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已如前述;
又衡以常情,若為騎乘機車與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碰撞後機車騎士及乘客將以肉身直接撞擊車輛或摩擦地面,其造成之傷勢應較為嚴重,並多會出現擦傷等流血傷勢,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則為挫傷、瘀青、疼痛等較輕微傷勢,與常見之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同,相較之下,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乘坐於車內遭他車碰撞而撞擊車內物件造成較為接近,是該護理紀錄關於肇事原因之記載,應為記載人員因接收資訊錯誤或書寫錯誤,致記載有誤,並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且被告始終否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表可考(交訴卷第95、201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自陳高中畢業,現因傷已3、4個月無工作,收入來源為醫療險,需支付房租及支應兩位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境勉持(交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瑞仲可預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自後追撞B車,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交訴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魏陳玉端前揭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魏敏慧拍攝之被告證件照片、肇事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魏敏慧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告訴人魏敏慧於案發當日因穿著長褲,復其受傷位置為雙膝附近,是其受傷部位均被其穿著之衣物遮蔽,自其外觀無法觀察出有受傷,而告訴人魏陳玉端於案發後並未下車,而未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被告自難察覺其有無受傷等節,均如前述;
又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下車與被告談,被告拜託我不要報警,我跟被告說他把我車撞壞,要賠償我修理費新臺幣5萬元,我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時,並沒有提到我有受傷,被告也沒有問我或告訴人魏陳玉端有無受傷,我當下只想快點解決,他願意賠償就好;
我當下因為太緊張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只覺得被撞到當然會痛,直到我去醫院驗傷打開衣物才發現我雙膝瘀血,且我當下也沒有發現告訴人魏陳玉端有受傷,我也是事後才發現的等語(交訴卷第272、277、280至28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告訴人魏敏慧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均未察覺自己或告訴人魏陳玉端有受傷,他人(即被告)自難以發現告訴人2人有因車禍受傷。
再者,告訴人魏敏慧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與被告交談,然其等談話內容均只提及車損賠償事宜,而未提及現場有人受傷,衡以常情,生命、身體安全相較於財物賠償,通常為一般人更加重視,故若車禍後,傷者從外觀上看不出有受傷,亦未向肇事者表示自己或他人有因事故而受傷,而於言談間均只提及財物損害,肇事者自然會認為車禍僅造成財物損害,現場並無人受傷,是實難期待被告得推測、預見告訴人2人有因車禍受傷。
(三)從而,被告辯稱其肇事後離開現場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沒有受傷等語,並非無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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