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訴,12,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從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永從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D5-4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號前,欲左轉至常德路24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進入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常德路240巷交岔路口時即搶先跨越清平街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左轉,適陳昕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跟隨A車左後方沿清平街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與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見A車違規左轉遮蔽其去路,閃避不及、煞車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昕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以外部分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42頁)。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雖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之證據能力,但其中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事證不具陳述性質,本案又別無不法取證問題,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其餘事證,本院未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對其證據能力不另贅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欲左轉常德路240巷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左轉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審交訴卷第54頁),並與證人劉莉庭之證述相互符實(警卷第11-1頁至12頁),另有(陳昕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洪永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陳昕儀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案車禍路段之google位置圖(審交訴卷第63頁)、被告住址與本案車禍路段之相對位置圖(審交訴卷第65頁)、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訴卷第33、37頁至第55頁)、GOOGLEMAP街景圖3張(交訴卷第86-1頁至第86-5頁)、被告113年01月26日當庭繪製之行向圖案(交訴卷第147頁)、本院113年04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90、194頁至第202頁),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依照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勘驗偵卷卷末所附「洪永從A2肇逃錄影音」中之「00000000_180743A」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筆錄文字內容詳參附件一;

圖片部分見交訴卷第194至202頁),其中播放器時間【00:00:29~00:00:30】部分,A車亮起左轉方向燈,被告轉頭看向左側並隨即左轉,此時A車位於車道中央,尚未抵達交岔路口、播放器時間【00:00:31~00:00:32】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震動且發出驚呼聲,B車畫面開始左右擺動,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再參照附件二所示之前開勘驗筆錄附圖16,更可見A車離該行向之道路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被告係透過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左轉,足見其開始左轉時車輛根本尚未駛至交岔路口,顯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揆諸前開規定,汽車左轉需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為之,反面言之,若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尚不得為左轉動作,被告在不得左轉之處所左轉,自係違背前開規定騎車,且被告別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未加注意,自可認被告騎乘過程中存在過失。

⒊再者,本案可見被告轉彎過程中,在點亮左轉方向燈後短短1至2秒之時間後即行左轉,其後在1至2秒內B車立即發生左右擺動、人車倒地之情況,其時間與被告違規左轉行為緊密且存在連續性,加上B車本係跟隨在A車左後方,A車無視道路標線及道路交通規則違規提早左轉彎,足以遮擋後車之行進路線且讓後車難以應變,當然係危險駕駛行為,且通常情況下足使後車難以反應而發生事故,被告違規左轉當然與系爭車禍事故、告訴人受到前開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至於雖被告有點亮左轉燈,但其在點亮左轉燈後1至2秒內就立刻左轉,然正常左轉程序是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駛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是提早預告左轉且預留30公尺以上之距離供後車應變,被告點亮左轉燈後未到交岔路口即左轉,其左轉燈尚難認已達預告作用,無解於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B車緊隨在A車左後方行駛,使B車無從對前車或路況作出適當之反應,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存在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違規超車之情事,但本案僅可見B車有接近A車,但未見其有開始超車之動作即發生本案車禍,則本案尚無從以告訴人尚未開始實行之超車行為,認定其有違規超車之過失存在或認被告並無過失。

⒍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卷內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4737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之結論大致同此(交訴卷第117至12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欲迴轉至對向道路,但本案被告應係左轉至常德路240巷,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爰更正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視道路標線及行車規則,而在尚不得左轉之區域貿然左轉,造成B車無法應對而自摔,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之到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內容。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第253頁),暨其自陳之身體、A車車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暨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系爭車禍發生等語。

經查:㈠前開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經被告所自承(交訴卷第138頁),且與告訴人指訴(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審交訴卷第54頁)相符,並與本院如附件一之勘驗結果能相互對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乃因告訴人自摔而生,並未與A車發生接觸,未使A車發生衝擊、震動。

加上依照附件一之勘驗結果,雖被告在B車開始搖晃時,有做出向左轉頭之動作,但此轉頭之畫面一閃而過,且無從認定被告有因B車之搖晃、倒地作出如何之後續反應,該轉頭之行為究係因被告察覺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轉頭,抑或僅係被告轉彎過程中看向左轉方向而為轉頭動作乙節尚無法確定,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知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此外,本案別無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在前開車禍發生當下知曉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況,即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曉其自身已經肇事,而存在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封面標示「洪永從A2肇逃錄影音」二、檔案名稱:「00000000_180743A」
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00:27~00:00:32】㈠播放器時間【00:00:27~00:00:29】
被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清平街由東往西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並自A車後方加速接近被告左後方,但影片中尚未超車。
㈡播放器時間【00:00:29~00:00:30】
A車此時亮起左轉方向燈,被告轉頭看向左側並隨即左轉,此時A車位於車道中央,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且被告左手有煞車動作,煞車燈有亮起。
㈢播放器時間【00:00:31~00:00:32】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震動且發出驚呼聲,B車畫面開始左右擺動,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B車車燈於倒地前在A車左前方有出現車燈於地面照亮範圍晃動之情況(如紅色箭頭所示),被告於此時再次做出向左轉頭之動作,隨後B車倒地(於B車晃動的過程中,錄影畫面隨之左右晃動,但方向大致朝向相同的方向,B車倒地前畫面並未出現明顯的左右轉動的情況),被告消失於畫面中,畫面中僅看見A車車尾下半部分,此時可看到A車後車輪已壓在雙黃線最左側位置,車身、前輪部分已越過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其後A車前行而完全消失於畫面中。
㈣其餘部分同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結果。

附件二:


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4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卷(審交訴卷) 4.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交訴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