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訴,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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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麗華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道公路10號東向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張惠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劉麗華所駕駛車輛前方,遭劉麗華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致張惠媛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詎劉麗華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張惠媛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惠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曾於國道10號公路,撞擊駕駛在其前方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18日或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公路左營端往國道1號公路南下方向撞擊到1輛藍色小貨車後,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已無法行駛,並請拖吊車載去維修,故其案發當時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張惠媛發生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國道公路10號東向0.4公里處,遭駕白色車輛由後撞擊,致其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且該白色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其車輛前方之之引擎蓋突起,白色車輛之駕駛者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往國道10號公路東向鼎金系統交流道行駛,而該肇事白色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909」轉印至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111年9月26日病患張惠媛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20005901號函、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國道動態紀錄影像畫面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

偵卷第2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9月25日當日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已使用10多年迄今,僅其一人使用,且於111年9月25日當日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可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有被告一人所使用,且案發當日被告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

而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在GOOGLE MAP上定位可知,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111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111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之被告門號基地臺位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高雄市○○區○○路00號」,倘自上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行駛平面道路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時間,需12分鐘至13分鐘,但被告門號上開2點基地臺移動位置之時間,僅相隔6分鐘,另如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鄰近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路段為出發點,並以被告之三民區大昌二路之居所為終點,所測得之行車時間約7分鐘,此與上開2點基地臺移動位置之時間點相近,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有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並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返家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GOOGLE MAP定位截圖、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查詢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後之4分鐘內,有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並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之事實。

2、再者,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白色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909」等字轉印至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經查詢車牌號碼「AQS-9090」至「AQS-9099」之車輛,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QS-9095」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AQS-9090號」車輛,符合肇事車輛之白色外觀,而車牌號碼「AQS-9090號」車輛於案發當日均未行經國道公路乙情,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eTag動態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8頁、第70頁),顯見案發當日已可排除上開車號區間之其他車輛,僅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可能為碰撞告訴人之車輛。

復參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先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往北上方向364公里處,且當時被告之上開車輛車頭之引擎蓋板金、保險桿、大燈及輪胎均完整,無任何受損之情形,再於111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時,已行駛至高雄市蓮池潭旁之環潭路及明潭路交叉路口,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左營端東向起點處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往北上方向364公里處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25日軌跡查詢、eTag動態紀錄、通行費查詢、本院勘驗eTag門架影像畫面筆錄暨所檢附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第65頁至第71頁),佐以上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GOOGLE MAP定位截圖可知,被告既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一人使用,且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未行駛於國道上,又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前之2分鐘出現在國道10號左營端處,並於案發時間後之4分鐘內,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無誤。

3、又比對案發當時之白色車輛,該車輛之外觀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檢附之車輛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

而案發當時撞擊告訴人車輛之白色車輛,於撞擊告訴人車輛後,車輛前方之之引擎蓋突起,旋即往國道10號公路東向鼎金系統交流道行駛,並於19時49分38秒許,通過國道10號公路東向505公尺處,往國道1號公路南下高雄方向行駛;

再於19時49分55秒許,通過國道10號公路東向746公尺處,往國道1號公路南下高雄方向行駛;

又於19時50分59秒許,通過國道10公路東向1.252公里處,往國道1號公路高雄方下行駛,且該車輛車身之前方已無懸掛車牌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所檢附之車輛照片截圖、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國道動態紀錄影像畫面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顯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行車路線可與被告於案發後之4分鐘內,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0號及1號公路之交接處,並沿國道1號公訴南下方向行駛之路線銜接,且案發當時僅有符合肇事車輛外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

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說明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國道10號公路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3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至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直行,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至為明確。

(四)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於肇事後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該當刑法第185條4第1項前段之罪,說明如下: 1、告訴人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有跳動,並有聽到撞擊聲響,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蓋板金明顯突起,且被告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AQS-909」等字亦轉印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桿亦有破損鬆脫,以及該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亦有彎曲變形等節,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此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仍可見車輛前方懸掛有車牌,然被告車輛於同日19時50分59秒許,通過國道10公路東向1.252公里處,往國道1號公路高雄方下行駛時,車輛前方未見有懸掛車牌之情形,可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車牌掉落之原因,應是肇於追撞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所致,是就本案兩車撞擊時所發出之聲響及撞擊後之兩車嚴重受損狀況判斷,足認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道甚鉅。

而車輛遭他車輛自後方強烈撞擊時,乘坐於車內之人之身體因而將往前乙情,為自然界之慣性現象,告訴人於此狀況下,其身體之上半身必然會往前而撞擊車輛之方向盤,是被告應可預見其追撞之車輛之駕駛者即告訴人將因此而受有傷害,自不待言。

2、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且對於與其追撞之車輛駕駛者即告訴人亦將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必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3、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自該當刑法第185條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20日或21日的20時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公路的1.3公里至1.6公里間,撞擊車輛前方之藍色框式小貨車車尾,當時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車輛撞倒藍色框式小貨車後,當時有開回家,之後就沒有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11年9月17日至19日間的某天,在國道10號公路連接國道1號公路時,撞倒1台藍色小貨車,導致我的車損壞,從那天起我就沒開過那台車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7月17日或19日撞車的,我很確定是7月份撞車的等語(見本交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1年9月18日、19日撞倒1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國道上發生車禍,且對方未下車查看,並導致自身車輛嚴重受損到無法行駛,並非尋常之事,對此理當記憶深刻,然被告竟對於其所稱之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前後所述之發生日期竟差距有2個月之久,顯與常情相悖,是已難認定被告所言為真。

2、再者,被告既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發生與藍色小貨車碰撞之車禍後,即未再上路,則無論依被告前開所述之任何發生車禍日期(即111年7月17日或19日、9月17日至19日間、9月20日或21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於111年9月24日及9月25日有於道路行駛之紀錄,且該車輛之車頭仍懸掛車牌,車頭之引擎蓋板金、保險桿、大燈、輪胎均完整,並無任何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暨檢附之eTag門架影像畫面截圖、涉案車輛軌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eTag動態查詢資料、本院勘驗eTag門架影像畫面筆錄暨檢附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7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虛構。

3、至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初,有委請位在鳳山區之大來汽車商行老闆之蔡美洲,至其居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其車行維修,車行並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20日分別開立該車維修之估價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訪查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初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維修,無從據此反推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1日前之某日,有與藍色小貨車在國道10號公路與國道1號公路交接處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是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1年10月初有至維修場修繕之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矯飾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

並考量本案已有國道動態紀錄影像畫面、eTag門架影像畫面、被告車輛軌跡查詢、被告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空言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再斟酌本案車禍係發生在車流量眾多且高速行車速度之國道10號公路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恐將導致告訴人車輛再遭其他車輛高速撞擊,並對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及安全產生危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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