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訴,24,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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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HAI(譯名:裴春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XUAN HAI(裴春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之認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得為告訴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移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洪銘陽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於112年12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當庭將該告訴狀移送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交訴一卷第175-1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業經合法告訴而補正訴追要件。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BUI XUAN HAI(譯名:裴春海,下稱裴春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裴春海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0月28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文尚等人沿高雄巿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樂一街與中正路口時,適有洪銘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裴春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銘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詎裴春海明知其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棄車離開現場逃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裴春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洪巧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的證述。

㈣證人吳春朝、陳文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春朝及陳文尚指認)。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112 年11月21日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 年11月24日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㈦扣案之被告健保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病情達外傷重大傷病,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11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警卷第55頁;

交訴二卷第3-382頁)在卷可參,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112 年11月21日函文可佐(交訴一卷第45頁),則被告既係在無駕駛執照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交訴一卷第26、66、75、150、164頁),不妨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搭載陳文尚等人上路,因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貿然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可非難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我國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搭載乘客上路、本件過失致重傷態樣係闖紅燈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嚴重程度(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因害怕逃逸外勞身分曝光而逃逸的犯罪動機、犯後逃往他縣市直至隔日才至嘉義專勤隊投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入監前居無定所、需扶養住在越南的太太、4個月大的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交訴一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肇事車輛上之被告健保卡1張、證人吳春朝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雖為本案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及證人吳春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為越南籍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警卷第83頁),於逾期停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及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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