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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HAI(譯名:裴春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XUAN HAI(裴春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BUI XUAN HAI(譯名:裴春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又自承居無定所,於高雄市犯案後又逃往其他縣市,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若不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將有可能隨時遭遣返回越南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分別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仍然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既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判,其面臨刑責加身,又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為規避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是為確保本案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本案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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