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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玉詩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且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右方後照鏡不慎擦撞站立於路旁之行人鍾明仁,致鍾明仁受有右腰部、背部鈍傷之傷害。
詎詹玉詩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鍾明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乃向鍾明仁佯稱欲先去領錢,再至旗山醫院與鍾明仁會合,並留下虛偽之聯繫資料「詹曉帆&ZZZZ; 0000000000」字條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詹玉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交訴卷第63、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22、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3-25、31-37、41-45、53-60、63-64、7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且未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然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且既已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右方後照鏡不慎擦撞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所領駕駛執照經註銷未考領新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又被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對告訴人留下虛偽不實之聯繫資料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供被告實施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用記載虛偽不實聯繫資料之名片字條1張,衡酌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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