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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昇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1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何一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尺骨及尺骨鷹嘴突骨折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稽(詳交訴卷第121、127-1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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