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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昇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美山路1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何一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及尺骨鷹嘴突骨折脫位、第11齒脫位、右眉右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右側眉毛及額頭疤痕引致顏面部顯著醜形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何一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賴昇源雖未親眼目睹何一峰倒地,然已察覺何一峰倒地之聲響,而已預見其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倒地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瞭解何一峰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賴昇源已離開現場抵達工作地點後,在員警未發覺其為上開事故之肇事駕駛前,即在同事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一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昇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針對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一峰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強允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審交訴卷第4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應殆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時,從告訴人倒地之聲響,已意識到自己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87頁),則其對於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竟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在本件肇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然嗣後在抵達工作地點後,經同事勸說下返回案發現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交訴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杜志仁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且被告上開重返現場時,員警原僅查得肇事車輛之車號(車主並非被告,詳警卷第5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尚不知肇事駕駛為何人,被告此際即向員警坦承其肇事乙節,亦經證人杜志仁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交訴卷第189頁),足見本件被告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肇事人前,員警尚未透過蒐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不久後即在同事勸說下重返案發現場,可見其惡性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詳交訴卷第127-128頁之和解筆錄,以及同卷第201-202頁之賠償證明);
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即骨折暨牙齒脫位之傷害),及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
暨衡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卷第121頁),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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