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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葉廷軒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易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葉廷軒對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民事反訴狀(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另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原告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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