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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他調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52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9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承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其前因腦傷嚴重致認知功能受限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定期函詢被告持續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及其治療情況、能否理解訴訟意義而適宜為自己進行答辯、能否出庭應訊接受審判等事項,經該醫院於113年1月31函覆略以: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身心科規則就醫迄今,以藥物控制被告之精神症狀,被告情緒不穩、失眠、幻聽等症狀有明顯改善,專注力及記憶力等認知功能亦改善,其回應雖較緩慢,但能理解提問,口語表達能力有明顯改善,其應能理解訴訟意義為答辯,應能勝任出庭接受應訊等語,本院認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應已消滅,而應繼續審判,爰依法撤銷上開停止審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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