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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138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並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同居於A女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住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明知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6時許,見A女藥效發作、躺臥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下體疼痛清醒,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侵訴卷第156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前揭規定,就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53頁),且前開事實業經A女指述甚詳(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9頁;侵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158頁至第159頁),且與證人AV000-A111389A(A女母親)之供述內容互相符實(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湖街派出所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2月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1176500號函(偵卷第117頁)、房間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AV000-A111389手繪房間配置圖(偵卷第45頁)、(AV000A1113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63頁)、(代號:AV000-A111389)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3頁)、(代號:AV000-A111389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5頁)、111年10月26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彌封卷第1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12008號函暨AV000-A111389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111年12月5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彌封卷第33頁至第84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頁)、(AV000-A111389)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1日收據、成大醫院111年12月26日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彌封卷第93頁至第103頁)、(A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侵訴卷第127頁)、(A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侵訴卷第12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本案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本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以性器接合方式性交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竟利用A女已因安眠藥物而熟睡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成立,嗣已給付和解金完畢,A女亦出具刑事撤告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此有A女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0頁),A女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A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侵訴卷第271頁),應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誠意,犯後復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且徵得A女一定程度之原諒。
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次數為一次;
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經斟酌上情,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睡眠狀態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竟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應非難;
另被告係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犯案,對於A女所造成之性自主侵害非輕。
但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訴卷第2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並A女和解成立,賠償A女之損失,且取得A女之原諒,已如前述,終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情感密切,因未妥善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學徒,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侵訴卷第270頁),復自陳其因本案而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要扶養父母照顧胞妹、獨立支撐家中經濟、父親於112年9月12日自發性腦出血中風送醫急救治療、現需持續接受復健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又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失,尚具悔意,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加上A女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稱偵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彌封卷),稱彌封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稱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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