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侵訴,1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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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38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381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81Z成年男子為代號AV000-A111381未成年女子(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AV000-A111381Z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業經更正)早上7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兩人當時位於○○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2樓房間床上,強行抱住甲女後,用手隔外褲撫摸甲女陰部,及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無視甲女呼喊「我會不舒服不要一直用」等語,而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嗣甲女於當日下午社會課講授家庭暴力課程時,將上情書寫在社會課本上交學校老師觀看,並轉由輔導老師處理,經校方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父代號AV000-A111381Z即被告、甲女之姊代號AV000-A111381A(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甲女學校、學校老師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爭執甲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第30、238、240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犯強制猥褻之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推翻先前所述,改稱並未有此事,此有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0頁、侵訴字卷第113至134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甲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甲女對提問能充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

況證人甲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係於案發當日告知學校老師,復經校方通報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協助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甲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㈡證人丙女及甲女班導呂老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女及呂老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30、238至239頁),審酌證人丙女及呂老師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故其等警詢證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前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3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為其小女兒,於案發時與甲女及丙女同住於本案居所,於案發當日有進入兩個女兒房間,且其人在甲女床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陰部及臀部,縱使有也只是因甲女賴床要叫甲女起床而不慎碰到。

甲女平時就有說謊、亂講話習慣,常幻想並非實際的內容,有自己的小劇場,也會覺得自己是多餘的,特別希望爭取他人關注;

且甲女當天在生我的氣,故對學校老師說謊。

甲女在案發後還會主動坐我旁邊撒嬌、擁抱,我如果是可怕的爸爸,甲女絕對不會這樣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因覺得被告對其較冷漠,當天在生被告的氣,才會如此證述,但甲女於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並無此事,事後也與丙女私下對談表示自己很後悔,甲女不知道將造成如此嚴重後果,害怕自己於警詢時說謊被發現將遭處罰,方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

從甲女事後寫給被告的信件,可以看出被告對甲女相當關愛,沒有害怕被告、不敢單獨相處的情形。

且班導呂老師與輔導室李老師就案發後與甲女交談案情之細節有若干差異,兩位老師也僅是與甲女短暫談論案情,之後沒有機會再向甲女確認實際內容,是以前開證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㈠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9年6月15日父母離異由甲女之父即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2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且同住於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案發前一晚有飲用酒類,案發當時與甲女同床比鄰,丙女則在房外廁所洗漱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至13頁、侵訴字卷第27至29、241至248頁),核與證人甲女及丙女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5至25、37至43頁、侵訴字卷第113至154頁),另有被告及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彌封袋資料第7、9頁、侵訴字卷彌封袋資料),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甲女於111年10月20日學校下午第一節社會課講授家庭暴力課程完畢後,在社會課本上寫下「老師~我爸今天早上一直用我上ㄘㄜˋ所的地方(有喝酒)」等語,將課本拿給呂老師及隔壁班導師即甲女一、二年級導師(下稱前導師)看,由甲女前導師通知輔導室李老師,李老師於同日15時36分進行通報,甲女及丙女均受緊急安置,於112年1月19日始返回原居所由甲女祖母照顧,被告則住宿於公司等情,亦為甲女、呂老師、李老師一致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至20、40、49至50頁、侵訴字卷第126至128、211至214、220、225至226、230頁),並有甲女社會課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0643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資料回覆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見他卷彌封袋資料第13至15頁、侵訴字卷第73至75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此情亦可認定。

㈡證人甲女證述分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時間是在到學校7時15分之前,在家裡平時我睡覺的2樓房間床上。

昨天爸爸在我跟姊姊睡覺的時候喝酒、沒有睡覺,早上爸爸進房間開門聲音把我吵醒,爸爸跑到床上用我,有抱住我,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再隔著內褲摸我屁股,當時我有把爸爸的手甩開叫他不要用,我說「我會不舒服不要一直用」,接著我一直掙脫然後跟爸爸說我要去廁所,爸爸就沒有再用。

我沒有告訴姊姊或其他人,因為我怕爸爸生氣。

下午第一節社會課下課後,我在社會課本上寫字,然後拿給呂老師看。

下午第二節課下課後,有一個輔導老師叫我拿著我的課本跟她聊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5至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筆錄沒有說謊,有開口跟爸爸說不喜歡他這樣摸我。

我沒有跟姊姊或其他人說過爸爸會這樣摸我的事情,這是我第一次講出來,那時候老師教到家庭暴力要說出來,後來有一個輔導老師跟我聊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7至40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下課後把課本蓋起來,走過去打開給呂老師看課本,呂老師知道爸爸把手放到我上廁所的地方的事,呂老師很驚訝,後來前導師、護士阿姨、輔導老師都問我發生何事。

但那是因為早上我賴床,爸爸大力撥我跟我說快遲到了、趕快起床,我去學校生氣才寫那一句,實際上當天早上並沒有發生這件事情,爸爸只是為了叫我起床碰到我,並沒有把手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或是屁股,也從沒有這樣做過。

我後來也寫信給爸爸說因為自己亂講話害爸爸被誤會,沒想到那麼嚴重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3至134頁)。

⒊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不顧甲女已以言語表達拒絕,仍抱住甲女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又綜觀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猥褻行為之態樣、所為違反其意願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尚非虛妄。

以甲女之年齡經歷及講述情節之詳細,如非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如此明確、肯定之描述;

復甲女倘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甲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甲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

又酌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甲女向老師陳述後經學校通報,甲女於警詢時則表示不要提告(見他卷第19頁),足見甲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

況甲女父母離異隨被告生活,與被告相處亦無何不睦,為證人甲女、丙女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第115、138頁),衡情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因而未能於原國小就學,而受安置輔導之環境巨變,甲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

⒋再觀甲女講述此事之時機,為社會課講授家庭暴力內容時。

查課文內容:家是我們最熟悉的地方,住在一起的家人,緊密的陪伴著我們,但是當他們情緒不穩定時,我們要學習保護自己,避免造成傷害。

如果遭受家庭暴力,一定要說出來,主動求助親人、鄰居或師長,必要時撥打「113保護專線」,將會有社工人員幫助你,若有立即危險,馬上撥打110報警。

教材提供授課教師之教學補充內容及提問小技巧欄位則分別為:若不敢或不知如何說出家庭暴力情節,可用書寫班級日記方式告訴老師,或寫信投遞到輔導室信箱;

如果事態不是很嚴重或很緊急,可以先跟老師說,由老師代為協助處理。

課本附圖對話:最近,爸爸常喝酒,我勸他少喝點,就被打了(圖片為酒後生氣喧嘩的父親及哭泣發抖的小孩),有甲女社會課本、呂老師教學版社會課本可參(見他卷彌封袋資料第13至15頁)。

甲女選擇此一時點向老師講述自己受害經過,無非係因課文內容敘及如遭家庭暴力要告知師長尋求協助,甲女方鼓足勇氣以文字訴說父親酒後惡行,益徵其在課後依照所吸收之課程內容向師長反映上情,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直覺動作。

⒌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事,係因賴床對父親不滿而虛構事實云云。

然查:⑴社會課是下午第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甲女縱使早上有起床氣,何以遲至同日下午始向老師說明;

小孩賴床一事在一般家庭係屬稀鬆平常,甲女平素與被告相處和睦,甲女殊無理由因此細故虛捏事實指控被告。

且證人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甲女接下來會進行通報的處理,可能會有什麼樣的處遇,甲女擔心被告會受到處罰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7、228頁),可見甲女並非對於後果一無所知,而係在清楚了解後續程序及可能處遇後,仍為上開警詢和偵查時之陳述。

衡以甲女於案發當天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亦尚在安置處所居住,與被告之接觸、互動較為有限,較不至於受被告影響汙染證詞,相較於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需當庭指證被告,對於其難免有利害衝突而難以吐實,應認甲女於警偵中所述之證明力較高。

⑵又縱使被告係因甲女賴床一事而碰觸甲女,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上學也喜歡賴床,那天寫課本之前,爸爸也會很大力用推的方式叫我起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3、129頁);

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是爸爸叫我們起床的,我就自己去刷牙洗臉,甲女還在賴床。

甲女是很愛賴床的人,常會有起床氣,我叫甲女起床時甲女也會對我口氣很差,這種情形經常發生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1、144、152至153頁),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甲女常常賴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44頁),可認甲女賴床一事經常發生,甲女早可於前些時間以謊言構陷被告,無必要刻意選擇於該日社會課家庭暴力課程後講述;

又甲女倘真對父親不滿,所指情節為遭父親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亦能達其目的,毋庸以更私密、未在課本語句中出現之性侵害一事誣指被告。

⑶尚且,證人甲女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當天沒有跟我與丙女睡同一房間;

爸爸平常沒有喝酒的習慣,案發前一晚也沒有喝酒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4、122頁),經檢察官告以此與被告供述不符後,甲女旋即改稱:如果爸爸說我們三人睡同一房間,那可能是我記錯,爸爸說的是對的;

爸爸前一天晚上有無喝酒你問爸爸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2至123、125頁),明顯有附和被告說詞之情形。

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之後我被安置在外面,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1至122頁),並審酌甲女自幼父母離異,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本案發生後被抽離原居所及原就讀學校之生活環境,對其心理衝擊巨大,應屬容易想見;

又觀甲女與被告之書信,甲女敘及好想回家、討厭新學校,並關切被告飲食、睡眠,分享生活瑣事(見他卷第75至81頁),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被安置過得很不適應,有跟我說過很想回家、很後悔,甲女哭著對我說,不知道事情變成這樣很抱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3、151頁)。

自其等證詞可知,甲女希冀能回歸原有生活,對於被告仍有深厚感情。

甲女慮及自己倘於審判中為相同陳述,恐使被告入監服刑,自己及丙女將頓失依靠;

又本院審理時雖將甲女與被告隔離訊問,然甲女仍係在被告面前供述,以其年紀、處境、個人生活狀況,必然受莫大心理壓力,因而翻異前詞迴護被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非可採。

㈢甲女證述之補強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一天我喝醉酒,甲女在賴床,我有一直用手推甲女要叫她起床,但實際狀況我剛睡醒不記得、推甲女身體哪個部位不清楚,不記得甲女有沒有表示同意或反抗。

那天早上發生的事情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是後來社工跟我聊,我才想起當天叫甲女起床過程,我有一直推甲女,不知道有沒有碰到陰部跟屁股等語(見他卷第8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前一晚有與廠商應酬喝酒,要叫甲女起床叫不起來,可能叫甲女起床過程中有碰到,我記得有抱住甲女等語(見他卷第67至68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是在睡夢中叫甲女起床,不確定有無拍屁股動作;

前天晚上廠商約我應酬,隔天早上有宿醉情況,我回想當天甲女叫不起來,我很生氣用手撥甲女,不知道碰到甲女哪裡(見侵訴字卷第27、243至244頁)。

⑵自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案發前一晚自己曾飲酒、案發當下自己在甲女床上、有抱住甲女、以手碰觸甲女等情,均有記憶且能夠回答,實無所謂因酒精或時間因素導致其記憶模糊之情,然就涉及強制猥褻犯行之關鍵問題,如撫摸何處或甲女有無反抗,則均辯稱其酒醉記不得云云。

被告一方面以喝酒忘記動作而無法明確回答與證人甲女之肢體接觸,又如何確定有無碰觸證人甲女陰部及屁股,無非係就可能不利之情節不願多作回答,明顯避重就輕,且可徵證人甲女遭被告撫摸陰部及屁股之指訴,亦非憑空虛捏。

⒊證人丙女之證述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洗臉、刷牙時,甲女有大叫,好像是叫「不要、走開啦」,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走出浴室時甲女在化妝台,被告躺在床上有睜開眼睛等語(見他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0日那天早上我在刷牙洗臉,在那之前爸爸已經在房間叫甲女起床,甲女在賴床,有聽到妹妹說不要啦、走開之類的,我洗臉刷牙完出來時,甲女已經起來了,但我在浴室,沒有看到被告與甲女有什麼動作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0、141、144、145頁)。

是丙女歷次證述均證稱親耳聽聞甲女喝止被告,核與證人甲女證稱當時曾出言制止被告等語相符,已足補強甲女證詞之可信性。

⑵至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妹妹平常會有說謊的習慣,案件發生後我與甲女均與被告分開,甲女跟我說她講的內容有說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0頁),然丙女針對甲女說謊一事舉例時則證稱:甲女暑假作業沒寫完,會怪爸爸都帶她出去玩或是怪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0頁),丙女所舉例僅屬一般孩童與家人鬧情緒,並非說謊。

且承前甲女對於案發後遭安置之生活適應不良,連帶丙女生活一併受到牽連,甲女惦念被告平日之照顧,因而有意迴護被告、希望生活回歸原貌,甲女慮及自身處境、對丙女感到抱歉,此時向丙女之陳述,距離事發已久且受多重因素影響,難期為真實;

況丙女此部分供述僅係聽聞甲女事後陳述而在法庭上予以轉述,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我與甲女睡覺時,被告已經回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4頁),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自稱與廠商喝酒喝到快天亮才回家等語,旋即改稱:真的喔?還是我記錯了,那可能我記錯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4頁),有附和被告供述情形。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去接丙女時,丙女一直哭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4頁),證人李老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的老師告訴我們丙女已經被被告帶走,同時在趕往甲女學校路上,丙女當時在被告旁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31、232頁),可認案發後丙女已與被告接觸,其證詞受汙染之可能性較高,尚不宜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於審判外自承說謊等語之供述,逕認甲女於警偵中所為證詞為不可採。

⒋證人呂老師、李老師之陳述⑴證人呂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上社會課,當天講授內容是如果遇到家庭暴力要說出來,也可以跟老師說,下課後甲女拿著課本給我看。

我問甲女是真的嗎?甲女點點頭,剛好有一群同學圍過來,甲女就以最快速度把課本闔起來。

甲女當時表情並沒有在哭泣,反而是感覺終於把事情講出來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8月開始擔任甲女導師,剛好那天上社會課講到家庭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種類、113功能、遇到事情可以跟誰尋求協助等,上完課甲女就走過來拿著課本,上面寫了一些字,說「老師你看」,我就看到甲女寫的內容。

我首先跟甲女確認這是真實的嗎?甲女很肯定的跟我說是。

但下課時間很多孩子圍到我身邊,但我不希望其他孩子知道這件事情,引開其他孩子的注意力時,甲女就跑去給隔壁班老師也就是甲女前導師看課本內容,該老師說可協助通報,就由該老師聯絡輔導室接手。

就我與甲女相處及觀察,甲女以同齡孩子來說相對穩重,也不會隨便亂說話,我再三與甲女確認是真實的嗎?甲女是說對,眼神很堅定、很平靜,是一種如釋重負的感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0至223頁)。

⑵證人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時任職於甲女就讀的國小,擔任專任輔導老師。

事發當天甲女前導師告訴我,甲女在上課過程在課本寫下父親對她身體上觸摸,我詢問甲女一些問題,甲女告知父親在喝酒後會有這樣行為,甲女感到害怕、不舒服;

我又詢問甲女為何在當下說出,甲女表示當天課程是關於如果有不舒服要告知大人,所以就決定寫下來。

甲女看起來很平靜,沒有詢問後果,但我有告知甲女接下來通報的處理、可能的處遇,甲女表示知道被告做這件事情是錯的,但也害怕如果系統啟動,被告受到懲罰,也擔心被告會生氣。

我有跟甲女確認當天早上被告的具體動作,只記得是觸摸下體,甲女有指生殖器官跟屁股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5至233頁)。

⑶證人呂老師、李老師證述提及甲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第一節社會課時,在課本上寫下遭父親摸私處一事,輾轉由輔導室處理並通報之經過,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李老師於得知後旋即通報並知會丙女學校,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丙女高中輔導紀錄可參(見侵訴字卷第197至204頁及同卷彌封袋內資料),亦可資為佐證。

其等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甲女遭被告摸私處等詞,固屬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但關於甲女在上完家庭暴力課程後以書寫課本方式告知老師、難以言語吐露、闔上課本不欲其他同學得知此事、見呂老師一時無法抽身轉向其他老師求助、講述時反應平靜但仍有些許憂心等情節,則為其等親自見聞,屬與甲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可證明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及本案對甲女造成之影響,兩位老師之證述與甲女證述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可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甲女謹遵課本內容告知老師,並且刻意低調未口頭陳述、急於獲得老師協助,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甲女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⑷至證人呂老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被告找不到甲女,態度比較急,可能比較大聲一點,我跟被告說學校有些事情需要釐清,先讓甲女留在學校,被告比較激動問有什麼事情是家長不能知道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9頁),證人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依此狀況不適合讓甲女回到原來住家,當時通報時間偏晚,是下班尖峰時段,我在等社工人員交接,也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是否先將甲女帶去進行筆錄或其他處遇。

甲女原本下課要到安親班,但因溝通不當,安親班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說甲女不見了,被告就到學校找甲女,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有打給呂老師,因為找不到甲女情緒激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當天有固然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然尚屬事發有因,並非與呂老師及李老師有何宿怨,上開證人既然與被告無存有仇怨之事實,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均足補強證人甲女之證述。

⑸證人呂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會課完下面還有兩節科任課,下課後我就把甲女帶到輔導室去,我與甲女的接觸到我當天送甲女到輔導室後,就沒有再見過甲女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23頁);

證人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甲女班導師把甲女送到我這邊,是我去甲女教室接甲女過來的,呂老師及甲女前導師均沒有在場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33頁),雖呂老師及李老師就甲女係如何抵達輔導室一節,有部分細節不一致之處,然無礙於其等就主要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尚難憑此枝微末節之瑕疵,遽認其等所述全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顧甲女以言詞反對,抱住證人甲女並撫摸其下體、臀部之事實,除經證人甲女指訴明確,亦與被告自承可能碰觸甲女下體之不利陳述尚屬相符;

而證人甲女於事發當日向呂老師、前導師、李老師告知上情,係在家庭暴力課程後、避免同學得知之反應,均足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女所陳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又被告為甲女之父,且自109年6月15日行使負擔甲女權利義務,自明白知悉甲女年紀未滿14歲,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自可認定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甲女書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⑴甲女於112年1月2日(信件誤載為111年)寫給被告之書信中敘及「爸爸對不起,我害你被誤會了」,其後則稱:我新學校老師(班導)說:「你爸爸呀!就是心理有問題」他根本亂說!到底關他什麼事?等語;

於同年4月4日寫給被告之書信則稱:就因為我的一句謊話,就永遠見不到你,那時就是不想起床,然後我就在我的課本上寫下一句話,我也沒想到會有那麼多人來找我,我真(的)好緊張、好害怕,我還害怕說謊被發現你會生氣。

可是我現在長大了,我明明知道不能說謊,但是我害怕你會生氣卻還是說謊了等語;

於同年6月21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則提及:要是那時我沒賴床和耍賴就好,要是我有聽你的話不亂說話就好了,也不會讓我們全部都很難過,有甲女與被告書信可考(見侵訴字卷第41、45、47頁)。

然查,甲女於案發當日即遭安置,業經認定如前,然甲女於遭安置後至111年底間,亦有與被告書信往來(見他卷第75至81頁),此段時間之信件內容卻完全未提及本案案情或自己賴床、說謊等情,於同年12月9日之偵訊筆錄中,也再次證稱警詢所述屬實(見他卷第39頁),何以於112年後突然改口如前,不無疑問。

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安置機構,後來回到家跟阿嬤住、爸爸睡公司,爸爸就有視訊介紹女朋友,有信要給爸爸時,會把信件託給爸爸女朋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30至131頁);

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與被告分開後,會按時寫信給爸爸,在機構內是交給中心裡的老師再轉交社工,現在是回到家住,阿嬤到我們家裡來照顧我們,也會把要給爸爸的信託給爸爸的女朋友代為轉交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頁),互核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112年1月遷出戶籍地,居住於公司宿舍,112年1月19日起甲女委託案祖母照顧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有○○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0643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資料回覆表可證(見侵訴字卷第73至75頁)。

是甲女與丙女起初係受到安置,與原生家庭之親人隔絕,其後回家改由阿嬤照顧,亦與被告之女友互動等情,應可認定。

然自安置機構回家固然使甲女能減少環境變換之衝擊,卻同時增加甲女與被告間接透過共同親友互動之機會。

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書寫給甲女之信件供本院審酌,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自行或透過共同親友影響甲女供述,或甲女自身為符合周遭親友期待、希望儘快回到生活正軌,主動變更說詞。

⒉甲女事後反應並無違背常情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女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沒有辦法跟被告見面很難過,不會害怕單獨與被告相處,很想跟爸爸住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9、121、122頁),且有前開書信往來,固然可認甲女在案發後對被告並未有恐懼排斥之情。

然本院審酌甲女於案發時僅為國小3年級學生,其年方稚幼,對雙親仍有孺慕之情,且因父母離異早已無母親在身旁照料,又因本案受安置失卻父親陪伴、離開原生活環境,對於其而言無啻於多重打擊。

且案發前一晚被告曾服用酒精,為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頁、侵訴字卷第243頁),身為子女之甲女不無可能為被告設想,認為被告只是因一時受酒精影響而踰矩,未飲酒時的被告很正常、對自己很關愛,此亦屬一般家庭暴力受害人常見思維。

加以甲女於告知呂老師、李老師時之反應平靜,已如前述,可見甲女對自己受害感覺並非強烈,或本身個性穩定,並未任此事件渲染情緒,殊難以甲女於案發後無強烈情緒反應且仍願意與被告同住互動,而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或被告應無強制猥褻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甲女就案情之陳述屬實並無虛妄⑴下體係個人極其私密之部位,若未經同意,一般人深知不能隨意碰觸,且縱是父母欲喚醒子女而拍打身體,也幾乎不可能碰觸到下體;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常不會以拍屁股方式叫女兒起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頁)。

證人呂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女案發時的年級,就有上過健康教育課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4頁),且甲女於警詢時具體區別臀部、上廁所的地方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有播放輔導影片,如有人性侵害或暴力要告訴師長,呂老師平時也會播放輔導影片給大家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7頁),被告亦自承曾與甲女說如果別人碰你、你不舒服要跟家長或老師說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8頁),甲女並無不清楚身體部位或誤認之情,對於身體自主權有基本認識。

又以證人甲女當時幼齡,對於男女性事仍處於懵懂無知之際,實難想像證人甲女會無端虛構遭猥褻之事。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要對甲女戳一下或搔癢,甲女就會生氣,戳腋下或是肚子之類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對甲女類似玩的搔癢,有時甲女剛起床弄甲女就會生氣,平常玩的時候不會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可見被告與甲女平日即會有類似搔癢之肢體互動,甲女亦時有不悅,甲女卻從未以此告知師長,顯見甲女可辨別被告之觸摸是一般親子正常互動與否。

被告辯稱係不慎誤觸甲女陰部、屁股、不確定有無摸到甲女陰部、屁股云云,辯詞難以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甲女認為自己較不受關愛,方刻意博取關注等語,然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會帶我跟丙女出去玩,我不乖時被告才會處罰我,像是跟丙女吵架或是偷拿丙女東西,會罵我或叫我半蹲。

但偶爾才會發生,已經很久沒發生了等語(見他卷第39頁);

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平常感情還不錯,不會常吵架,對我沒大沒小或是亂拿我東西時才會處罰甲女,像是半蹲或是打屁股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我與甲女沒有任何爭執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8至29頁)。

可見被告與甲女平日相處和樂,被告僅偶爾施以管教,且亦無過當情事,甲女與丙女均未敘及被告有偏心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會讓小孩知道我是公平的,秉持我正常教養方式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47頁),已難認甲女因認被告偏頗而對被告心生怨恨。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從未敘及甲女因認被告偏頗而希望受關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說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舉例說明甲女曾有視訊上課時偷看影片、將被告述說之從前經歷改稱係從同學處所聽聞、稱遭丙女打等幻想編造情節或說謊情事(見侵訴字卷第28、29、247頁),然為避免遭家長責罵而說謊、轉述故事增添誇飾情節與家長互動,尚屬一般兒童發展過程之正常現象,難以此等偶發事件認甲女平素即有說謊習慣。

尚且,遭父親撫摸下體一事與前開偏差行為之嚴重程度,實難相提並論,甲女經李老師告知後已知所述必受司法調查檢驗,對其家庭、學校生活影響之大,當不至於就此仍陳述謊言。

且自甲女警偵陳述觀之,亦無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之情,無從認甲女有被告所指經常說謊、幻想編造情節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甲女之父親,其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甲女戶籍資料(見他卷彌封袋內資料第9頁、侵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且被告明知甲女之年紀,竟仍違反其意願,強行抱住甲女,以手摸甲女臀部及陰部之方式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另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復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手隔外褲撫摸甲女陰部,又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親,明知案發時甲女年僅9歲,為成長中之兒童,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且因其父母離異與被告生活,仰賴被告保護、照顧,被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甲女亦明確出言反對而為本案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康造成不當之影響。

又參以甲女無意追訴被告之態度、被害後尚無明顯創傷反應,被告並未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且係隔著衣物撫摸之手段,惟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反直指甲女說謊,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

再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被告父親公司任職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孩子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字卷第248頁),末衡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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