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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助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AV000-A112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單獨步行與其攀談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茂林區布魯布沙吊橋對面之產業道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已表示拒絕,猶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伸入甲女內褲後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隨即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警員呂開平、蔡佳璋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CC-5195)、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NCC-5195)、警員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受理報案紀錄、甲女與警員蔡佳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2年1月6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年1月6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7月29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1233800號函暨轉介單、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照護計畫書及處方箋、112年1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4599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影音光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7月26日旗醫醫字第1120001516號函、本院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視訊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不顧甲女拒絕,仍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2年1月1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識之關係,竟僅為逞自己一時性慾,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逕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被告前未經法院論以罪刑之素行,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
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侵訴卷第206頁),告訴人及其家屬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159至16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侵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經甲女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55、159至16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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